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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利平与薛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利平,薛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利平,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志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徐利平因与被上诉人薛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利平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通过银行转账分七次向其偿还了23000元借款本息和上诉人妻子向被上诉人妻子支付了现金2000元,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因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妻子向被上诉人妻子所偿还的2000元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不计付利息的事实,一审未予认定,现上诉人有一份新证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薛志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薛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徐利平向原告薛志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给付原告3000元,2015年5月16日给付原告4000元,2015年5月17日给付原告1000元,2015年5月29日给付原告8000元,2015年9月25日二次给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拒付,原告诉于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有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本金,并主张原告曾放弃了利息。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未约定先付本金或利息的前提下,偿还债务的顺序应是先付利息,再核减本金。被告提出共给付原告23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打款21000元,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质证认可被告通过银行打款21000元的事实,认为2015年2月2日被告给付的是欠工人的工资,非归还借款。且对被告给付现金2000元不认可。但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有银行出具的回单证实,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给付的3000元是工人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另给付原告的妻子现金2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分期给付原告的21000元,按照先利后本的计算方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16.77元,利息1694.36元,共计8211.13元,(1、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390天,月利率2%,每日13.33元,利息5200元。给付原告3000元,核减利息后,欠原告利息2200元;2、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给付原告4000元,2015年5月17日给付原告1000元,共5000元,按103天,月利率2%,每日13.33元,利息1373元,核减1、2、欠利息2200元、1373元,共计3573元,给付借款本金1427元,欠借款本金18573元;3、借款本金18573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10天,月利率2%,每日12.38元,利息123.82元,给付原告8000元,核减3、欠利息123.82元,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876.18元,18573元-7876.18元,下欠借款本金10696.82元;4、借款本金10696.82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115天,月利率2%,每日7.13元,利息819.95元,二次给付原告5000元,核减4、欠利息819.95元,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180.05元,10696.82元-4180.05元,下欠借款本金6516.77元;5、借款本金6516.77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390天,月利率2%,每日4.3元,利息1694.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16.77元,利息1694元,共计821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志成借款本金6516.77元、利息169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利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均认可,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有一份新证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过2000元现金和双方口头约定不计付利息的事实。二审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经出示过双方的谈话录音,一审当庭要求其三日内将谈话录音刻成光盘提交,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而且上诉人上诉时亦没有向二审提交,因此双之间的谈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利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苗 繁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旗 香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