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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8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与闫金生、张宝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闫金生,张宝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8579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负责人刘春龙,该社主任。被告闫金生,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生。被告张宝英,女,汉族,1957年8月21日生。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与被告闫金生、张宝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