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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金昌与李英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昌,李英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132号原告:王金昌,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帅,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昌与被告李英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李英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17年4月8日始至2020年4月8日止,每年租金为5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8日一次性交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租赁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已收取三年租赁费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李英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陈述的租金15000元实际为借款,2017年4月8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担心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再次让被告以收取租金的方式书写的收款收条,该笔债务已于2017年6月19日经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89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时效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被告李英帅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金昌借款15000元,被告李英帅为原告写有欠条,后原告王金昌为防止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并于当日重新让被告李英帅写下收取三年租金15000元的租房协议。后被告李英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金昌于2017年5月25日就该笔借款及其他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出具(2017)冀1181民初8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在履行当中。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昌以被告李英帅所写的租房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的15000元租赁费与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相符,该款项确系为同一款项,且该款项原、被告双方已在别案中达成调解意见,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应为虚假协议,原告并无其它证据对其提交的租房协议作进一步印证,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