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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金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5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鹰,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金鹰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电影学院门前报亭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苑某(男,51岁)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金鹰将被害人苑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苑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刘金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金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金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当日16时许,其虽然打了被害人苑某一拳,但被害人苑某鼻部的伤不是其打的,其在冲突过程中亦受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金鹰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电影学院门前报亭处,因卖报考资料一事与被害人苑某发生争执,双方遂因此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金鹰拳打被害人苑某面部,造成苑某双侧鼻骨、双侧额突、鼻中隔骨折以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被告人刘金鹰亦在冲突中受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顶部软组织损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苑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金鹰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刘金鹰再次返回至北京电影学院门前报亭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苑某因本案于同年2月1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伍日。就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苑某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金鹰的行为不予谅解,希望法庭能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金鹰于2017年2月10日所作供述,其供称2017年2月9日16时左右,其来到北京电影学院西门北侧报亭前,想把报亭出售的其总结的报考资料拿走。其直接将报亭门前的资料拿走时,男老板出来了,随手拿了一个扫帚朝其走来,并用扫帚一头捅了其胸部两三下。后其就打了男老板一拳,具体打在什么位置不记得了。此时从报刊亭里跑出来一个女的,就和男老板一起打其。当时他们二人抓着其衣服,其就用手护住头部,对方具体怎么打的其记不清了,后来其就使劲甩开他们。甩开后,其朝男老板扔了3本左右的资料,此时其见男老板鼻子出血了。其记得当时他们二人又追上来打其,具体怎么打的不记得了,后来其就将男老板甩倒走了。次日8时30分左右,其又来到该报亭前,找那个男老板让他不要卖其编辑的资料,其想给这个报亭照相投诉他侵权,还想让他赔眼镜。后其就在报亭旁卖资料,过了一会儿就报警了。后警察来了就将其等人带回了派出所。当时只有其、对方男老板和那个女的打架。2.被害人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9日14时30分左右,其正在北京电影学院门口北侧的报亭里看报亭,这时门口摆地摊的一男子来到报亭说不让其卖艺考辅导书,他边收书边骂其,于是其就跟他吵起来,吵着吵着其二人就撕扯在了一起。其先用双手推了对方男子前胸一下,他就用拳头打了其鼻子一拳,其当时随手拿起来一扫帚打了他几下,后对方男子用双手推了其一跟头。当时其鼻子在流血已经满脸是血了,对方男子将其推倒后就跑了。其当时以为只是鼻子流血没有什么大碍就没报警,今天早上起来一看鼻子两侧都肿了于是其就报警了。当时只有其和对方男子动了手,其伤就是对方男子用右拳打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苑某成功辨认出被告人刘金鹰即是在海淀区北京电影学院门口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3.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9日14时30分左右,其正在北京电影学院门口北侧报亭帮朋友苑某看报亭。此时一个在电影学院门口摆地摊的男子来到报亭说苑某卖了他要卖的书、不让苑某卖书,并一边骂苑某一边收书。后苑某就和对方男子吵起来,并走过去推了那名男子前胸一拳,对方男子直接用右拳打了苑某的鼻子一拳。当时苑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后苑某就拿起旁边的扫帚朝对方男子头部挥了几下,具体打没打到其没看清。接着对方男子用双手推了苑某一跟头后就跑了。当时其一方没有报警,今早起来其一见苑某的鼻子两侧都肿了就让苑某报警了。今天其和苑某又来报亭上班,看到昨天打苑某的那名男子又来到苑某的报亭旁摆摊卖书,其一方就赶紧给警察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就将其等人带到了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证人崔某成功辨认出被告人刘金鹰即在海淀区北京电影学院门口对被害人苑某进行殴打的男子。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苑某的伤情为双侧鼻骨、双侧额突、鼻中隔骨折以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被告人刘金鹰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顶部软组织损伤。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苑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金鹰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10日9时30分,被害人苑某电话报警称其于同年2月9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电影学院门前报亭处被刘金鹰打伤;2017年2月10日10时5分,被告人刘金鹰电话报警称其于同年2月9日14时许在北京电影学院门前报亭处被苑某殴打。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金鹰的到案过程,2017年2月10日10时许,接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因本案系双方互殴,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后让二人分别就医。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民警于当日18时许将犯罪嫌疑人刘金鹰、违法行为人苑某传唤到案。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被害人苑某于2017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伍日。9.讯问录像,证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讯问笔录制作程序合法。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金鹰的身份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金鹰对其本人供述提出异议,供称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为,其未拳打被害人苑某的鼻部,其也未见苑某的鼻子出血,苑某后来还冲过来打其头部,其双手护住头部往旁边躲时,把书扔掉也是想要打苑某,但此时书未打中对方,后来苑某的鼻子才出血,因此其认为苑某鼻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被害人苑某的陈述及证人崔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案发过程应以其当庭所作供述为准,且崔某当时也动了手,因此并无作证资格;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苑某的伤不是其拳打所致,其一拳不可能造成对方鼻部和眼部都有伤,由于崔某当时亦动手打其,所以被害人鼻部的伤亦可能是由崔某误伤所致;对讯问录像提出异议,辩称其当时受到了刑讯逼供,但被问及能否提供具体线索或相关的伤情证明时,其除了发表蔑视法律的言论外,未提供任何具体线索或证据;法庭认为,讯问录像显示整个讯问过程系依法进行,供述亦系由被告人刘金鹰自愿作出,而被告人刘金鹰在法庭上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证据,故无法证实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且讯问录像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金鹰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金鹰当庭所作的供述在内容上基本一致,被告人刘金鹰对上述笔录的内容亦均签字捺手印表示认可,故法庭对被告人刘金鹰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人崔某案发时在场,目睹了事件的整个经过,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崔某有资格作为证人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故法庭对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金鹰提出的质证意见仅系推论,并非事实依据及理由,法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金鹰当庭所提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鹰所提的辩解中,关于案发时间一节,经查,被害人苑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崔某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7年2月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而受案登记表显示民警在接刘金鹰电话报案时所记录的时间是当日下午14时许,故本院认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案发时间;关于被害人苑某鼻部的伤是否系被告人刘金鹰拳打所致一节,经查,被害人苑某的陈述及证人崔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金鹰有拳打被害人苑某鼻部的行为,且同时还有被害人苑某动手在先、用扫帚打被告人刘金鹰头部的内容,上述内容明显不利于被害人苑某一方,而恰能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金鹰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证明力相对较高,更接近客观事实。反之,被告人刘金鹰虽曾供称拳打被害人苑某一拳,但又称打的具体位置记不清楚,后又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拳打的位置绝非被害人鼻部,供述前后矛盾,而且其提出的可能系被害人苑某的朋友崔某动手将苑某误伤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人刘金鹰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另本案虽有双方分别拨打电话报案的情节,但经查,被告人刘金鹰拨打电话报案的主观意图并非为了投案,其在法庭上亦供称不知道有他人在现场报案的情形,故不属于自动投案。虽然被告人刘金鹰在法庭上供称被害人苑某的伤并非由其造成,但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过错,本院酌予对被告人刘金鹰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马存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