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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牟希同与李春香、刘田辉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希同,李春香,刘田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希同,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香,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审被告:刘田辉,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上诉人牟希同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香、原审被告刘田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9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牟希同认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条,一审法院仅凭转账凭证就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且转账凭证标注的收款人也不是牟希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仅为两张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刘银辉的转账凭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证据不足,案由确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92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文仕林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