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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7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林贤忠、潘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林贤忠,潘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34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8号负责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寿连,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林贤忠,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潘云花,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贤忠、潘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贤忠、潘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林贤忠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借款100万元,用途购材料,约定2016年2月4日到期,月利率7.0‰,逾期月利率10.5‰,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林贤忠位于兰溪市前坟园下新区的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配偶潘云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由林贤忠、潘云花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6年2月1日鉴具展期还款协议,约定新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现贷款已逾期,并出现借款人涉诉事件等情况,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至2016年12月20日起诉日止被告林贤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374.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贤忠立即归还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374.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贤忠、潘云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潘云花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3、承诺书、保证函;4、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5、兰房他证兰字第××号、抵押财产清单、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12)第109-10号。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认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讼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林贤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潘云花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贤忠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前坟园下新区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忠、潘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374.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林贤忠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兰溪市香溪镇前坟园下新区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前项判决所涉金额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6元,由被告林贤忠、潘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洪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