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起与被告新疆南山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新疆南山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21民初511号原告:刘起,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系刘起母亲),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律师。被告:新疆南山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副总。原告刘起与被告新疆南山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天地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刘起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起撤诉。案件受理费597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89.3元,由原告刘起负担。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越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