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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升职与任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升职,任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356号原告赵升职,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海林,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赵升职诉被告任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春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修张南高速公路梁忠段(一部分),叫原告为其买石粉材料等,经算账,被告应给原告5万多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付了一部分,仍欠30748元,被告换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海林承包修建梁忠高速(袁驿段),原告赵升职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其提供石粉等材料。后经算账,被告任海林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赵升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赵升职石粉款307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海林支付原告赵升职石粉款307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举示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海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赵升职与被告任海林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任海林尚欠原告赵升职石粉款30748元,且被告任海林向原告赵升职出具欠条一张。故对原告赵升职要求被告任海林支付石粉款30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任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升职石粉款30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任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