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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平宝、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平宝,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团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平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杰,系该局城阳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毳毳,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团本。上诉人吕平宝因诉被上诉人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陈团本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鲁0214行初9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平宝,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杰、王毳毳,原审第三人陈团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社区占用140平方米土地建设房屋(原告与第三人房屋并不相邻)。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对陈团本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实,2006年3月,陈团本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集体土地135.1平方米建房,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修订二)》第四条之裁量标准1[轻微]和标准3[较重],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青城土罚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陈团本自街道本处罚决定书30日内,把非法占用的135.1平方米土地退还权属单位;2、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7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菜地处以每平方米罚款25元,对非法占用的村庄用地处以每平方米罚款15元,共计罚款人民币贰仟捌佰壹拾捌元伍角。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取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作为具有利害关系。吕平宝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城土罚字[2016]36号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虽然吕平宝曾经就陈团本的违法建设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举报,但其并不能因举报人的身份获得该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吕平宝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不予立案。鉴于该案已经立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平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吕平宝。吕平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虚假、有法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按照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土地管理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法释》,行使检举和控告的具体方式就包含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驳错误。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证明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恶意串通、证据虚假、有违法、失职之嫌。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利用专业知识偷梁换柱,企图继续保护违法行为。四、被上诉人对该破坏耕地、违法建设住宅并出租赚取违法所得案件不予查处,是有案不查、有法不依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依法裁决。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非法占地,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0日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审查,上诉人并非涉案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处罚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无权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