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程明权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权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明权,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厚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席法庭,被告人程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程明权在武汉市化学工业区新集村厚普铁厂开铲车工作时,因未及时注意铲车后方情况,致使铲车在倒车过程中右后轮将在车后的被害人胡某轧压致死。案发后,武汉厚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胡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明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程明权的身份情况;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何某、董某、张某、万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武汉化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武汉厚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武汉厚普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及收条;被告人程明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权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程明权所属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程明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程明权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明权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明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玉舒审 判 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时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