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达净玮、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达净玮,刘芳芳,达茂生,金素琼,达宣臣,梁凤,杜辉章,李时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3657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号。负责人:谢红军,该营业部总经理。被告:达净玮,男,回族,生于1981年6月2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刘芳芳,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达茂生,男,回族,生于1957年3月2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金素琼,女,回族,生于1959年8月15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达宣臣,男,回族,生于1987年3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梁凤,女,汉族,生于1992年1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杜辉章,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李时清,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3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达净玮、刘芳芳、达茂生、金素琼、达宣臣、梁凤、杜辉章、李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许 珍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