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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会丽与曹叶文、巩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丽,曹叶文,巩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962号原告:宋会丽,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叶文,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巩炎祥,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宋会丽与被告曹叶文、巩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辉,被告曹叶文、被告巩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宋会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22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17时许,在范县××××路段,宋会丽与女儿张宇驾驶三轮车与被告曹叶文驾驶的河南J×××××号农用三轮车、巩炎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会丽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267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7】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叶文、巩炎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会丽、张宇、张帆无事故责任”。被告曹叶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宋会丽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巩炎祥车速过快,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巩炎祥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的发生是曹叶文碰撞的巩炎祥,巩炎祥在事故中也受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17时许,在范县××××路段,张宇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曹叶文驾驶河南J×××××号农用三轮车沿濮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巩炎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张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和张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曹叶文、巩炎祥、张帆、张宇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宋会丽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会丽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3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胸部腰部、左膝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687.69元,其中曹叶文垫付1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7】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叶文、巩炎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会丽、张宇、张帆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宋会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7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诉请,对宋会丽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3天=287.19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天=278.28元,以上损失共计4343.16元。该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应由被告曹叶文、巩炎祥分别赔偿宋会丽2171.58元。由于曹叶文已经为宋会丽垫付1000元,故本案曹叶文、巩炎祥实际还应分别赔偿宋会丽1171.58元和2171.58元。宋会丽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宋会丽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不能证明其损伤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巩炎祥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会丽各项损失共计1171.58元;被告巩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会丽各项损失共计2171.58元;三、驳回原告宋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宋会丽负担83元,被告曹叶文负担50元,被告巩炎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