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华远与余新雅、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迎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远,余新雅,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迎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19号原告:刘华远,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新雅,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迎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西路129号迎宾车城二楼201室。主要负责人:文青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首层A区。主要负责人:黄晓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华远诉被告余新雅、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迎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奇骏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雅、奇骏汽车服务公司、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6864.8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余新雅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长沙往台山那扶方向行驶,13时28分行驶至S275线金鸡镇府路口,与刘华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刘华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新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华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2017年3月21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0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25125.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1441.33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已经赔付12000元,还有156864.8元为获赔,故诉至法院。被告余新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奇骏汽车服务公司书面辩称:1、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余新雅有合格的C1牌驾驶证件。2、被告余新雅使用粤J×××××号小型轿车时,车辆年审合格,性能良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没有安全隐患。3、粤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出借方的责任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被告奇骏汽车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事故的造成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被告余新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0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粤J×××××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我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向开平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上诉请求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护理费:我公司对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应按8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标准34757.2元/年×12年×30%=125125.92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证作为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户籍性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户籍性质,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诊断为3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天地方正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与原告出院诊断明显不符。且原告为单方委托,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评残时实际伤情。故我公司对天地方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5、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00元,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不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公司承保的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承担5000元。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垫付款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资料没有显示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的伤残事故的参与度是41%-60%,所以应该考虑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同等责任,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交强险限额,应由交强险责任,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刘华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清单、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按金单、医疗费收费收据;5、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报告;6、户籍证明。被告余新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驾驶证、粤J×××××号车辆行驶证;2、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奇骏汽车服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证。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余新雅、奇骏汽车服务公司、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华远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余新雅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长沙往台山那扶方向行驶。当天13时28分,行驶至S275线金鸡镇镇府路口,与刘华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刘华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新雅、刘华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华远先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自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2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复诊治疗1个月,休息2个月。2017年2月2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刘华远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华远上述损伤与2016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1%-60%;被鉴定人刘华远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被告余新雅垫付了原告刘华远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刘华远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为46015.41元(其中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268.41元,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40507元,门诊费用240元。)。原告住院4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45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支持请求的45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转院治疗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8周岁,计算12年。八级伤残,计算系数30%。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其主张的125125.9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刘华远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责任大小等,支持请求的15000元。在核赔时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核算。二、原告刘华远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各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交通事故损害与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或生理缺陷共同作用,导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形,受害人原有疾病或生理缺陷虽然是损害结果的客观因素,但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受害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因为自身体质状况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因此,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或生理缺陷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在诉讼中不应考虑其参与度。故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关于按照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余新雅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华远致其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6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刘华远的损失有医疗费46015.4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50515.41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60%即24309.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刘华远的损失有护理费4500+交通费600+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125125.9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47725.92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60%即22635.5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110000―10000=110000元给原告刘华远。被告余新雅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滨江公司应赔偿24309.25+22635.56-2000=44944.81元给原告刘华远。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新雅、奇骏汽车服务公司、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华远;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4944.81元给原告刘华远;三、驳回原告刘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原告刘华远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492元。原告刘华远已预交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