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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9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韩玉兵与李长征、河南金国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兵,李长征,河南金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924号原告韩玉兵,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征,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河南金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化工路30号院16号楼2单元23号。法定代表人王红雨。原告韩玉兵与被告李长征、被告河南金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花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李长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李长征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49500元(自2015年3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判令金国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李长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交付李长征。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补签《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李长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计息时间从出借人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之日起计算;金国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金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借据》、《收据》、《担保函》、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李长征,李长征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李长征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李长征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国源公司依约应对该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玉兵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金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李长征、被告河南金国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郭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