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辖终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孙彦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胡守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艳,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路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江路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一、本案泰恒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预购土地意向书》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提起诉讼,案涉协议标的金额为29762万元,本案标的金额已超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未全面考虑泰恒公司起诉的权利基础,而仅仅依据起诉金额确定管辖法院,系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泰恒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于2008年5月17日和2008年5月28日签订《预购土地意向书》及《预购土地意向书之补充协议》项下合同权利提起诉讼。泰恒公司认为其交付款项后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土地整理征收等合同义务,要求上诉人按支付预购款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泰恒公司的诉请实质是要求解除《预购土地意向书》及《预购土地意向书之补充协议》。而《预购土地意向书》第四条明确约定,预购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款总计为人民币29762万元,为此,本案所争议标的金额应当以29762万元进行计算。二、本案案情复杂,属于吉林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应当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我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8000余万元,按照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泰恒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春市,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江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长江路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娜审 判 员 梁天蓝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