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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莉芸与徐春雨、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莉芸,徐春雨,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3603号原告:��莉芸,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雨,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55号。负责人:韩烟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莉芸与被告徐春雨、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尉,被告徐春雨,被告北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莉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春雨、北明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1883.43元、残疾赔偿金57820.4元、护理费5590元、误工费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29106.8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徐春雨驾驶被告北明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鲁F×××××号出租车,在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与胜利路叉口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3月29日,经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34日,护理时间60日。因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徐春雨辩称,我从被告北明公司承包了涉案肇事的出租车,在承包期间我驾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驾驶的出租车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除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要求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7576.45元,且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徐春雨驾驶被告北明公司所有的鲁F×××××号出租车行至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与胜利路叉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51883.43元。诉讼前,原告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腰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止,1人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提供,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提供了2015年5月5日与烟台三站海达家电商行签订的合同、海达商行营业执照、该商行出具的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退休后在烟台三站海达家电商行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发生事故未上班,单位没有发工资。原告按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134天计算误工费为893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财务作账的原始工资表、银行流水来证实真实工资发放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且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伟平护理,护理人无固定职业,原告主张护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60天,原告主张护理559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徐春雨驾驶的涉案出租车系被告北明公司所有,由被告徐春雨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同时��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徐春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北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被告徐春雨经营,应与徐春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足,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莉芸医疗费51883.43元、残疾赔偿金57820.4元、护理费5590元、误工费88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26984.79元;二、驳回原告韩莉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被告徐春雨负担,由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韩莉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