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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383号原告: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48648700-6。法定代表人:程国清,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499527-7。法定代表人:胡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夏村,组织机构代码61836049-7。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逆,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际路与清潭路交叉口南艳瑞景1幢304室。法定代表人:胡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何四八、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广、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业经济发展奖励资金1920万元;2、被告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12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经济发展奖励协议》,约定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条件时可申报1920万元的工业经济发展奖励资金。根据该协议,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了申报,原告将1920万元拔付给了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但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于2014年停止经营,且其申报不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上述资金返还原告。被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共同投资设立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出资1785万元,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出资1715万元。后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将出资款1785万元抽回,而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有1285万元未出资到位,故其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原告诉请。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应属行政行为,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告诉请返还1920万元应举证被告违反了协议,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无需承担退还责任,该奖励协议系原告与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我公司不是当事人。该资金也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我公司不是退还主体;我公司作为股东,对抽回的出资额已被法院执行完毕,无需再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与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将大功率LED光电产业生产基地项目公司设立在池州市,注册名称暂定为安徽池州勤上光电有限公司。项目投资由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合资公司实施;约定建设分期计划为三期,到2015年末,生产规模扩大到年生产能力预计60万盏,产值约25-45亿元,利税约5-8亿元;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承诺:该项目在池州经营期为十年以上,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不能在池州经营十年,甲方(池州市人民政府)有权追回本项目双方确认的所享受的土地、税收及财政扶持资金等等。另查明: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具体从事上述项目的实施。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分别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由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900万元,占总股本的49%,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认缴5100万元,占总股本的51%。公司注册资本由两股东分三期出资,其中首期出资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35%,安徽润磊公司以现金出资1715万元,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1785万元。之后,两股东均于2010年11月24日完成了首期出资义务。其余出资于两年内完成。但至今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有1285万元认缴出资尚未缴纳到位。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款1785万元。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经济发展奖励协议》,约定双方根据上述《投资协议书》等规定约定,由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920万元工业经济发展奖励资金。并约定了申请该资金的条件。合同第四条约定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不实或违反《投资协议》约定,需无偿全额退还工业经济发展奖励资金19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利息等内容。2011年6月23日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约两次向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920万元,共计1920万元。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于2014年停产。现原告以该公司经营期限未满10年以上,且经营规模未到标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具体从事上述项目的实施。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分别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由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900万元,占总股本的49%,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认缴5100万元,占总股本的51%。公司注册资本由两股东分三期出资,其中首期出资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35%,安徽润磊公司以现金出资1715万元,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1785万元。之后,两股东均于2010年11月24日完成了首期出资义务。其余出资于两年内完成。但至今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有1285万元认缴出资尚未缴纳到位。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款1785万元。本院认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经济发展奖励协议》,该协议一方虽是行政单位,但协议的内容中约定了申报资金的条件,返还资金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具有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属民事行为范畴。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产,经营期限未满十年,属其违约,依照约定,应予退还。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工业经济发展奖励协议》合同中的当事人,亦未收到该资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具有返还该奖励资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有1285万元认缴出资尚未缴纳到位,在法院系统的其他案件中已将该公司的补充赔偿义务已经判决,但执行款项并未进行实际分配,是否有剩余处于待定状态,故对原告要求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12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奖励资金1920万元。二、安徽润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12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枫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