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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舒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家中容留袁某,罗某1、罗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处,被告人罗某当即逃离现场,其余吸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博白县菱角镇大龙村上水队其家中容留袁某,罗某1、罗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查处,被告人罗某当即逃离现场,吸毒人员袁某,罗某1、罗某2被当场抓获。2017年2月27日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博白县沙河镇双山村陂岭下队谢某1家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2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袁某,罗某1、罗某2、谢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罗某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袁某,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