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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安诉被告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505号原告张新安,男,生于1944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良,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召群,系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杰,男,生于1981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何川,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安诉被告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卡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川、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800元,并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承建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宜—交移民公路工程中,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长期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按双方结算即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量结算依据,被告总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44000元,除去被告已付款513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34800元(其中包括挖机修理费3800元)。由于所欠工程款额巨大,参与工程务工人员多次上门向原告催要务工费,原告也长期与该公司联系,并催要此款,但由于种种原因催收无果。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承建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宜—交移民公路过程中,原告张新安是为被告公司提供挖掘机、装载机,经结算,原告机械台班费为583000元,现公司只欠原告100000元台班费了。挖机修理费3800元,无公司签字盖章,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出2012年7月23日结算的机械台班费361000元与公司无关,该款是原告与公司项目部的施工班组单独约定的,具体欠款多少由他们双方自行确认,与公司无关,且原告提交三份计量单形成时间与项目部签字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又没有任何中止诉讼时效的证明,所以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概述如下: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宜—交移民公路期间,原告张新安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装载机服务,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1日原告张新安向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宜—交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提交工程原始计量单二张,经项目部核实,确认原告机械台班费为583000元。原告陈述公司已支付513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确认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新安机械台班费513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张新安主张机械台班费361000元、挖机修理费38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新安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23日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部工程原始计量单一张及王国平证明,以证明原告张新安在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装载机服务,机械台班费为316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原始计量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王国平证明不认可。对此,被告提供王冲短信交流记录,施工班组结算书、项目工程完成产值表五张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只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原始计量单上加盖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宜—交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公章,有管理人员董杰签字确认内容“原件由供应商留存,复印件项目部进一步核实,待核实确认后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落实”。被告对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以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张新安在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装载机服务,机械台班费为316000元。对原告提供挖机修理费3800元的收条,无双方签字认可,原告张新安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安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装载机服务,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宜—交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及工作人员对张新安机械台班费数量、天数、费用进行审核,确定了应付机械台班费,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宜—交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张新安431000元的事实,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宜—交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据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部工程原始计量单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故原告张新安要求给付工程款43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宜—交移民公路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工程中设立的临时性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张新安要求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3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新安要求支付挖机修理费38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机械台班费316000元与公司无关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辨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安工程款43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86元,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卡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韵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