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张有道、张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张有道,张爱华,吕其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3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号。负责人:王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道,男。被告:张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其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有道、被告张爱华、被告吕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张有道、被告吕其海及被告张爱华和被告吕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有道、被告张爱华、被告吕其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459.39元,支付应收利息33132.3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67.9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51.8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上述利息及罚息一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张有道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贷款期限19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号房产,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同时被告张有道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有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张爱华辩称,我没有支配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如应承担责任,仅应对被告张有道提供抵押房产之外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吕其海辩称,我没有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提供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进行证明。该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张有道,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92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号房产的购房款。第三条约定,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月结息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住房的售房人刘虹均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略)。第六条约定,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户略),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被告张有道,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坐落于××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该合同落款借款人一栏签有“张有道”、“张爱华”、“吕其海”,并盖有指纹。经质证,被告张有道、被告张爱华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其海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落款“吕其海”签名和该签名上加盖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签和加盖,申请对该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比对样本为吕其海本人签名(经原告确认)和指印,鉴定意见为,上述合同中“吕其海”签名与样本中“吕其海”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吕其海”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吕其海本人所留。吕其海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有道,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依约将700000元划入刘虹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借款期限16年,还款期数为192期,贷款月利率为5.46‰。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0459.39元(含到期本金64371.93元)、应收利息6582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238.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640.32元。本案焦点为被告吕其海是否为涉案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吕其海”签名不是吕其海本人所签,相应指纹也不是吕其海本人所留,故原告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吕其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故被告吕其海并非涉案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借款人。该合同借款人系被告张有道和被告张爱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有道、被告张爱华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之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0459.39元(含到期本金64371.93元)、应收利息6582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238.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640.3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清偿此款并承担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道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其名下坐落于××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其海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其海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为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爱华以自己未支配使用该笔借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华系共同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其主张仅应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有道、被告张爱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0459.39元、应收利息6582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238.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640.32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原告对被告张有道提供抵押的××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其海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道、被告张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60459.39元、应收利息65826.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238.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640.32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张有道名下的××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吕其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张有道、被告张爱华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芝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