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庆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涛,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庆涛酒后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金山大道与岚济路交汇处等待红灯时溜车与同向行驶等待红灯的付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王庆涛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6.4mg/100ml。被告人王庆涛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庆涛与付某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由王庆涛赔偿付某修车费用1000元,付某对王庆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测试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付某、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