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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失火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青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早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呼和马场六连西水泥路南侧自家的承包地的林地内,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烧玉米秸秆。大约在中午12时许,由于风势过大,将被告人赵某某承包的林地与刘某某家的林地之间的一条”荒格”引燃,火势顺着”荒格”往水泥路方向漫延,导致刘某某家的林地过火。经鉴定刘某某家的林地过火面积为10.31公顷,树种为乔木樟子松苗木。案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一个橘黄色打火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曲某、奚某、柴某等人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赔偿情况,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的犯罪事实、刑事和解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刑事和解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辉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俊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