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斌与被告徐德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徐勤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344号原告:徐斌,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勤德,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斌与被告徐德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徐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7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7时许,原告在本村南王翔承包的汪塘内逮龙虾时,被告过去以我抓了他养的鱼为由辱骂原告,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报警后,经泉源派出所处理,作出了对原告拘留5日,对被告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综上,被告借故挑起事端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徐德勤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当天喝酒了,是原告先动手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斌与被告徐德勤系同村居民。2017年5月3日17时许,原告徐斌与被告徐德勤在泉源乡东夹埠村村南大棚基地水塘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同日20时许,原告徐斌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44.21元(2571.68元+245元+120元+7.53元)。2017年5月11日郯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4日郯城县公安局向原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郯城县公安局泉源派出所对王翔的询问笔录中,王翔陈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骂,又撕扯打斗,被告徐德勤用石块砸到原告的头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徐斌与被告徐德勤系同村居民,本应妥善处理庄邻关系,但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互骂,后发生肢体冲突及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所以被告徐德勤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纠纷加剧,其对纠纷及损伤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944.21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系轻微伤,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计385.86元(64.31元/日×6日);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计385.86元(64.31元/日×6日);4、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5、法医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全部损失共计4495.9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损伤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3147.15元(4495.93元×70%)。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殴打,同时,王翔在询问笔录中也证实被告用石块殴打原告头部,因此,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47.1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斌负担15元,被告徐德勤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