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与被告沈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沈光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21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号楼*单元**号。投资人:何文彬。组织机构代码:72083146-X。被告:沈光全,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岳坡山村。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与被告沈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的投资人何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85538.66元及其利息135806.1元,本息共计321344.7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因承建工程在我租赁站租用材料。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我租金共计185538.66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光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承建五个工程需租赁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安旭物资交易中心工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如延期支付则应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1314.7元。被告于2012年7月2日支付租金2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关于安旭物资交易中心工程的租赁费11314.7元。经核算,被告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利息21635.45元。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华阳廉租房工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如延期支付则应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1945元;2014年3-5月被告欠租金6298.5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租金1854.2元,又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租金6210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华阳廉租房工程的租赁费20179.3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关于华阳廉租房工程的租金19179.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被告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利息26750.35元。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酒城华邸工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如延期支付则应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7941.7元,该租金至今分文未付。经核算,被告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利息30328.26元。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海力集团茜草坝三期工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如延期支付则应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8995.7元,该租金至今分文未付。经核算,被告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利息39986.08元。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融豪翡翠工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如延期支付则应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2193.2元,该租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主张2016年11月被告拖欠租金339.1元、2016年12月拖欠租金5575.46元,因该两月的租金结费单上无被告沈光全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经核算,被告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利息14435.97元。截止今日,被告因承建五个工程租赁原告材料尚欠租金179624.6元,依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33136.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欠款汇总清单原件、结费单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材料,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被告租赁原告材料拖欠179624.6元的租金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则应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13313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9624.6元、违约金133136.11元,以上共计31276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柯蓝钢模租赁站312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沈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梅代理审判员 龚层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