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晓东焦延江吉林省中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晓东,焦延江,吉林省中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孙晓东,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吉林��中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焦延江,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吉林省中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223号连云港街***号。法定代表人:丁继勇,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孙晓东因焦延江申请执行吉林省中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延江诉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焦延江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中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返还焦延江购买挖掘机款人民币987,000元,同时焦延江将挖掘机返还中成公司;三、中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赔偿焦延江交纳的保险费16,506.75元和勘验费500元;四、中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赔偿焦延江在挖掘机损坏后产后产生的利息、罚息49,804.75元及相关诉讼费用24,027元、托运费6,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焦延江于2009年6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哈尔滨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股东之一孙晓东曾于2004年至2005年之间,陆续将被执行人中成公司账面存款7,353万余元分52笔转入其名下,转款用途不明。该院对此认为,孙晓东将被执行人中成公司账面巨款转移,致使中成公司丧失履行能力,故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孙晓东送达(2009)哈执字第13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孙晓东限期对从中成公司转出的款项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孙晓东并未照此办理。哈尔滨��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孙晓东作为被执行人中成公司股东之一,将中成公司账面存款转移到个人名下,至今未予归还,致使被执行人中成公司丧失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孙晓东的行为属恶意规避执行,其应在7,353万余元转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哈执字第132号之六执行裁定,追加利害关系人孙晓东为被执行人,在7,573万余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焦延江承担清偿责任。孙晓东对哈尔滨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中成公司对利害关系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现哈尔滨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哈尔滨中院对孙晓东提出异议进行了审查,认为孙晓东作为被执行人中成公司的股东之一,将该公司名下存款转移到其个人名下,至今未予归还,属无偿接收该公司财产,且拒绝说明转款用途,造成该公司无履行能力。孙晓东应在接收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黑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晓东异议。孙晓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哈尔滨中院仅调查复议申请人从中成公司转款的证据,但对转款后的去向却没有调查,为此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占有此款,即转移被执行人中成公司财产,且如中成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现孙晓东依法提出异议,哈尔滨中院亦应立即停止对中成公司到期债权的审查。现该院以复议申请人非法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及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理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均无正当理由。孙晓东为此请求撤销(2017)黑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哈尔滨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晓东曾在2004年至2005年间,即本案成讼之前,陆续从被执行人中成公司处转款数千万元至其个人账户,转款用途不明。现孙晓东和中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到期债权,及孙晓东是否存在恶意转移中成公司资金等事实,尚需进一步核实。故哈尔滨中院以复议申请人孙晓东恶意转移被执行人中成公司财产,规避执行为由,追加孙晓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及(2016)哈执字第132号之六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雪松审判员 王欣厚审判员 李瑞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