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崔晓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1987年9月18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字(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晚20时许,酒后驾驶×××号海马牌轿车榆树市八号镇大岗往双利村杨家堡屯去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屯与杨家窝堡屯水泥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一辆无号牌四轮车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4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阀值。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双方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协议书、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46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