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兴河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培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河源置业有限公司,高培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7227号原告:青岛兴河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于鸿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培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大区。原告青岛兴河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培源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兴河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34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株洲路159号联谊景尚名都A区小区21号楼5单元4层402户住宅,房款总价413481元,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欠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偿付银行借款,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代被告偿付银行借款及利息,为此,具状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未找到此人,又未提供被告的其他住所地,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兴河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鹿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