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延海与常伟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海,常伟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346号原告刘延海(又名李岩海),男,1963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伟星,男,1987年3月17日生。原告刘延海诉被告常伟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海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伟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海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地下人防工程打工,年底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189元未及时支付。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四工人出具欠据一张,但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89元及利息。被告常伟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常伟星雇佣原告刘延海到其承包的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地下人防工程安装消防管道,2016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常伟星下欠原告刘延海等五名工人工资共计30065元,其中拖欠原告刘延海工资2189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五工人工资清单以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伟星拖欠原告刘延海工资2189元,由常伟星出具的欠据以及五工人工资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常伟星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因双方对利息以及给付期限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常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延海工资人民币2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康素敏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