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超、宋百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超,宋百艳,刘贤忠,刘贤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676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宋百艳,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贤忠,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贤理,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超、宋百艳、刘贤忠、刘贤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和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宋百艳、刘贤忠、刘贤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至2017年6月20日欠息19894.13元),合计119894.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00000元,具体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2016年1月20日,由刘贤忠、刘贤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该笔贷款逾期未还,被告违约,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诉。案经送达,被告刘超、宋百艳、刘贤忠、刘贤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采用定期结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宋百艳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对于被告刘超在原告处申请的10万元授信贷款额度下的所有单笔贷款,被告宋百艳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刘贤忠、刘贤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刘贤忠、刘贤理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超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期间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刘超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执行借款月利率8.70665‰。贷款发放后,被告刘超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偿还部分利息2.9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超、刘贤忠、刘贤理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宋百艳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刘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百艳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与被告刘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贤忠、刘贤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宋百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0665‰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扣除偿还的部分利息2.93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0665‰上浮50%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二、被告刘贤忠、刘贤理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保证额15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超、宋百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