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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常英与杨希桂、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英,杨希桂,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261号原告:李常英,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明,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希桂,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埝桥路中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常英诉被告杨希桂、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桂及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后追加至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杨希桂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登记为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将车辆启动时,忘记关车门,将原告从车上甩下,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希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鲁Q×××××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希桂及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杨希桂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登记为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将车辆启动时,忘记关车门,将原告从车上甩下,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希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344.35元,由兰陵县爱心家政服务中心服务人员赵演英护理。2017年6月8日,原告李常英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李常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鲁Q×××××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常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杨希桂驾驶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一辆。2017年5月16日,被告杨希桂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希桂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将车辆启动时,忘记关车门,将原告从车上甩下,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希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400000元。原告李常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希桂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邮寄费等因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永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支付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李常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4.3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8400元(60天×14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4419.2元(680240元/20年×16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105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937.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常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44.3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4419.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105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937.55元。二、驳回原告李常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95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被告杨希桂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梅人民陪审员  张利龙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信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