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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杜豫川与马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豫川,马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526号原告:杜豫川,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旭升,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士磊,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杜豫川与被告马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豫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石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豫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士磊偿还原告杜豫川借款本金7089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马士磊向原告杜豫川借款,用于支付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昌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应缴税款53300元和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应缴税款17589元,共计借款70900元,被告马士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从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后,被告马士磊到庭辩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马士磊曾向原告杜豫川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900元,并书写了70900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杜豫川没有向被告马士磊支付借款70900元,马士磊也未收到该笔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无权向索要该笔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马士磊与昌宇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和往来,也非该公司员工,不可能借原告的款用于支付税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不是答辩人书写,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更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谁让原告缴纳的税款,这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马士磊向杜豫川借款70900元的事实;证据2.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复印件)及建设银行存款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杜豫川按照马士磊的要求向范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缴纳税款70899元,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马士磊应当偿还借款70899元;证据3.张恒瑞出具的证明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杜豫川向张恒瑞转款100000元并委托张恒瑞代办税款事项,张恒瑞替马士磊支付昌宇公司、市政公司的税款,两张发票共计交纳税款70899元,杜豫川履行了借款义务,马士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的其它证据证实已交付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马士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马士磊向原告杜豫川借款,并向杜豫川出具709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杜豫川主张被告马士磊向其借款70900元用于缴纳税款,并通过张恒瑞代马士磊缴纳了税款,但被告马士磊不认可其与昌宇公司、市政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原告杜豫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马士磊为昌宇公司、市政公司缴纳税款的正当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马士磊代缴了税款,故杜豫川主张通过缴纳税款的方式已经向马士磊支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虽然马士磊向杜豫川出具了借条,但杜豫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马士磊交付了借款,故杜豫川与马士磊之间的借款不成立,杜豫川要求马士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豫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杜豫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道鹏审判员  李忠义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