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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790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3204-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胡金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大喜,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3188-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09334-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曹必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22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4月1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执恢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