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守荣与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守荣,周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守荣,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平,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南城办事处陈沟东村6组(现居住安陆市。上诉人程守荣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平到庭参加诉讼。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守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还清所欠货款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漏判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猪饲料,被上诉人也已接受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并且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填写了所欠货款金额、日期、姓名、双方约定未及时还款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是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还清所欠款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周国平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与实体处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判。我与程守荣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是借贷关系,程守荣在提供格式借据上填写所欠货款金额,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程守荣要求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程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国平偿还程守荣借款312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国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平于2014年5月至6月份间向程守荣购买猪饲料,周国平下欠部分货款。2015年2月17日,程守荣、周国平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周国平向程守荣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程守荣货款31200元。周国平遂于当日在程守荣提供的格式借据上填写了所欠货款的金额、日期和姓名。该格式借据载明:“今借到(程守荣)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312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约定还款时间于年月日还清。超过还款时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人签名:周国平”。该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后的空格处没有填写还款时间。现因周国平未向程守荣支付所欠货款致使程守荣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周国平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案外人孙光军向程守荣支付货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程守荣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周国平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程守荣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依据程守荣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对程守荣、周国平询问调查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程守荣向周国平提供了猪饲料,周国平已接受程守荣提供的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7日,程守荣、周国平经结算,周国平虽在程守荣提供的格式借据上填写了所欠货款的金额、日期、姓名,但该借据并非周国平向程守荣借贷现金的协议,应是程守荣、周国平因买卖饲料所欠货款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周国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程守荣要求周国平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周国平已于2017年3月27日向程守荣支付的10000元货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程守荣主张利息问题,因程守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下欠货款的时间及周国平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且周国平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程守荣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周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守荣货款21200元;二、驳回程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程守荣负担90元,周国平负担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程守荣、周国平经结算,双方对下欠货款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程守荣可以随时要求周国平履行还款义务,因程守荣未提供催要行为的证据,故从起诉之日起就是还款日期,超过起诉日期的时间就是逾期付款的开始时间,程守荣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约定超过还款时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周国平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守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程守荣货款2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维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程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程守荣负担90元,周国平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守荣负担100元,周国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柳 萍审判员 王 政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