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行审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民委员会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县国土资源局,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审218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237号。法定代表人胡希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双喜,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通化县,住通化县快大茂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通化县大泉源乡爱国村。法定代表人赵俊,村主任。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爱国村建村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9.59平方米耕地,限期15天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49.59平方米的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为991.80元;3、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36.59平方米建设用地;4、对非法占用的936.59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为2809.77元;5、以上两项总金额为3801.5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但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孙永志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南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