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俊词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词,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821号原告:朱俊词,男,汉族,1947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齐,男,汉族,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00950503X6。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号。主要负责人:袁建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波,遵义市汇川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朱俊词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桥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忠、刘远齐、被告高桥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社保金、加班费、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共计483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1年初应聘到高桥镇政府(现办事处)担任门卫、收发、值班事务,月薪350元。2008年加上整栋办公楼卫生,并补贴400元后月薪为1000元。近年来工资逐渐加至2000元。但2016年1月起,同为聘用员工的另几人每月加薪200元、另加工龄30元,本人未加。2016年每月少得680元、2017年每月少得710元,另外,2012-2016年每年年终奖被扣1000元。多年来,本人白天工作10多小时,夜班照常值守,24小时不离岗,相当于3人的工作量,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从无休息日也未补休。后因原告身患胃癌先后在遵义和广州治疗,自己承担医药费10余万,因无钱不能及时做手术。因原告尚在医疗期之内,2017年6月6日,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导致原告贫病交加,生活难以为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的日工资为(350+2710)÷2=1530÷21.75=70元/天,被告应付本人下列费用:1、年补偿金(赔偿金):2695元×17月×2=91630元;2、养老保险金78835元;3、加班费:(每年52周双休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值夜班补贴:1530元×12月×16年×25%=73440元,双休日加班:70元×104天×16年=116480元,节假日加班:140元×11天×16年=24640元;4、补发被扣工资和年终奖680元×12月+710元×6月+奖金1000元×5年=17420元;5、计发尚有18个月医疗期工资:2710元×18月=48780元;6、计发医疗补助费2710元×12月=32520元,以上共计4837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高桥街道办辩称:1、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以新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开始在汇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养老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原告主张的工资、加班费等费用,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住所,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特定劳动服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同时过春节时还发一定奖励性质的费用给原告,且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还组织干部职工为其捐款,在住院期间仍然发放工资,被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的人道主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2年3月1日形成劳务关系以前的工资、社保金、加班费、补偿费、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已经过了法定追诉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外,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向我方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初,原告应聘到被告高桥街道办担任门卫、收发、值班事务,被告按时发放工资,近年来工资增至2000元。2012年3月1日开始,原告以汇川区新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名义领取养老金。2016年11月起至今,原告因患胃癌需治疗未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与朱俊词解除劳动合同的催告书”,该催告书内容为“朱俊词,男,汉族,1947年2月出生,身份证号码:。你于2001年到原高桥镇政府门卫岗位并负责保洁工作,2011年你在红花岗区巷口镇以职工黔(2011)23号文件参加养老保险,于2012年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办现依法通知你,请你接到本催告书后7日内到办事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劳动合同则自然终止,我办将停发与你用工工资。高桥街道办事处。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26日,原告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资、年终奖、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3月1日起构成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资、年终奖、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克扣的工资,原告认为其工资与其他同为聘用员工的人员工资金额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补足差额。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00元,也未低于遵义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年终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18个月医疗期工资,原告在2016年11月开始因患病未上班,被告仍然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5月,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原告现在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系原告在2011年自己花费30000元购买的,原告在购买该保险时,就知道被告未为其购买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原告主张了16年,无论是在2012年3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就算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在2012年3月1日前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在2012年3月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加班费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补助费,因在2012年3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本案中提出反诉,但其不符合反诉条件,故本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俊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俊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