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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东、李效堂诉被告刘强、刘根成、董永勤、平安灵武支公司、人保德胜支公司、人保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李效堂,刘强,刘根成,董永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109号原告:马晓东,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原告:李效堂,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变芳,女,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未到庭)被告:刘根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被告刘强之父)被告:董永勤,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南环路以南西湖人家5号营业房A22号。(未到庭)负责人:金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娟,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未到庭)负责人:姜洁,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社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社县迎春北路36号。负责人:陈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东、李效堂诉被告刘强、刘根成、董永勤、平安灵武支公司、人保德胜支公司、人保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东、李效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变芳、被告刘根成、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董永勤、平安灵武支公司、人保德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东、李效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13时20分,被告刘��驾驶宁AJ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90km+862m路段时与前方赵会峰驾驶的晋KXXX**、晋K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刘强被困驾驶室(一次事故),双方在施救过程中,被告董永勤驾驶的宁AXXX**号小型轿车与宁AJB**号发生追尾碰撞,后宁AJB**再次与晋KXXX**、晋KXX**重型厢式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刘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强对第一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刘强无责任,董永勤承担主要责任,赵会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晋KXXX**、晋KX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宁AXXX**在平安灵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宁AJB**在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被告刘强、董永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根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为每天1200元是不合理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数额的合理性。被告平安灵武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董永勤驾驶的宁AXXX**在平安灵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案被告刘强作为事故受伤者已于2015年6月提起过诉讼,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我公司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强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且该事故我公司保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故针对原告马晓东、李效堂要求我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刘强驾驶的宁AJ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德胜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仅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各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KXXX**、晋K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搬运费、交通费等一系列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扣押令1份、车速鉴定费票据1份、住宿费票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各被告对2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份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本院予以采信;2.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3.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收据中车牌与事故车辆车牌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4.对修车明细单及修车费收据有异议,但二者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对搬运费票据有异议,但收据加盖有榆社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第二日,且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发票时间均是2015年,距离事故时间较长,无法证明与本案的���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2月4日13时20分许,刘强驾驶宁AJ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90km+862m路段时与前方赵会峰驾驶原告的晋KXXX**、晋KX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宁AJB**驾驶人刘强被困驾驶室(一次事故),双方在施救过程中,董永勤驾驶的宁AXXX**号小型轿车与宁AJB**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宁AJB**车又与晋KXXX**、晋KXX**重型厢式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二次事故),造成刘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强对第一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刘强无责任,董永勤承担主要责任,赵会峰承担次要责任。赵会峰驾驶的晋KXXX**、晋KXX**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效堂(其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其申请,本院准许其与马晓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晋KXXX**、���KXXX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宁AXXX**在平安灵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宁AJB**在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赔偿。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强驾驶宁AJ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晋KXXX**-晋K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第一次事故),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施救过程中,被告董永勤驾驶宁AXXX**号小型轿车与刘强驾驶的宁AJB**追尾碰撞,宁AJB**再次与晋KXXX**-晋KX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被告董永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晋KXXX**-晋KXX**驾驶人赵会峰未设置警告标志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强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按比例应由刘强负担50%,被告董永勤负担35%,原告自行负担15%。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经鉴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200元/天,但应扣除原告部分支出费用,以1000元/天为宜。被告刘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未提起诉讼,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即从2014年3月4日扣押裁定作出至2014年4月8日扣押解除,共计36天,停运损失36天×1000元/天=36000元;从扣押解除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7天,停运损失为7天×1000元/天=7000元,但原告在扣押解除后未及时提走车辆,故该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在交警队是为查明事故责任,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搬运费8000元;修车费40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51580元。刘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营运,造成停运损失36000元,应由申请人��强赔偿。剩余损失,因刘强驾驶的宁AJB**在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刘强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刘根成,在从事运输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故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刘根成按照责任比例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580元×50%=6790元。被告董永勤驾驶的宁AXXX**虽在平安灵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该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故不应再承担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董永勤按照责任比例自行赔偿原告13580元×35%=4753元。赵会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由被告人保榆社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80元×15%=20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晓东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告马晓东损失2037元。四、被告刘强、刘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马晓东损失36000元。五、被告刘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马晓东损失679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1096元,被告董永勤负担151元,原告马晓东负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兆丰审判员  连翠英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