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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马建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马建成,孙本玉,马军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40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生于1986年4月,汉族,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成,男,生于1953年7月,汉族,小学文化,住淅川县。被告:孙本玉,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建成的妻子。被告:马军营,男,生于1981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建成之子。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马建成、孙本玉、马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成、孙本玉、马军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借款25000元及月息1分2厘、欠款43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父亲龚来福因患××于2015年7月30日去世。被告马建成、孙本玉于2004年1月23日、2005年2月12日、2004年5月5日分别在我父亲处借款4000元、10000元、25000元。前两笔按月息1分2厘计息,共计本息36586元,钱兑给严玉莲32200元,下欠4386元。父亲去世后我和相关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均无济于事,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无答辩。休庭后,被告到庭,认可借款属实,××,确实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5月5日出具的借款25000元的借据一张,月息一分。以证明借款事实;2、荆紫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贷款属于龚来福个人行为。3、证明一份,证明马建成、孙本玉2004年1月23日、2005年2月12日分别在龚来福处借款4000元、10000元,月息1分2厘,共计本息36586元,钱兑给严玉莲32200元,下欠4386元。4、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孙本玉、马建成在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今欠到龚国新现金肆仟叁佰捌拾陆元整。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建成于2004年1月23日和2005年2月12日分别在龚来福处借款4000元和10000元,按月息1分2厘计息,到2017年11月27日本息合计36586元。经协商与本村村民严玉莲相抵32200元后,二被告给龚国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龚国新现金肆仟叁佰捌拾陆元整(4386元),欠款人:孙本玉、马建成,2015年11月27日。”除此之外马建成于2004年5月5日在龚来福处借款25000元,约定逾期占用费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为追要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被告马建成于2017年6月21日上午12时到我院说明情况,承认借款属实,因自己身患重病,××花了十几万,下欠的本金和利息,实在是无力偿还。本院认为:龚来福与被告马建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欠条、借据、证明和马建成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欠款属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本玉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对马军营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25000元按月息1分2厘计算,因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按借据约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6月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金29386元及约定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被告孙本玉对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军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新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