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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邵丽丽与李传如、付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丽,李传如,付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088号原告:邵丽丽,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传如,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付存友,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邵丽丽与被告李传如、付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如、付存友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传如、付存友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2017年2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一直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请求。被告李传如、付存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邵丽丽就自己的主张提交2017年1月20日借条,以证实两被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提交保全费单据,以证实交纳保全费270元的事实。原告保证借款属实,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丽丽经人介绍与被告李传如、付存友相识,两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17年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及月利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邵丽丽针对其诉求提交借条并保证借款属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如、付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邵丽丽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55元,由被告李传如、付存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若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