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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隋海与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包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包道安,陈幼丽,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6民初1113号原告:隋海,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丈八东路北侧金泰假日花城一期16幢1单元5层10502室。法定代表人:包道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包道安,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幼丽,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雁塔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英,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隋海与被告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包道安、陈幼丽、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隋海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按18%年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29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收据》一份,并注明了借款利率。期间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自2014年11月份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询,第二、三、四被告均系第一被告公司股东,三人均未实际出资。该公司设立时,由中介公司垫资完成注册后就将资金抽走。自2016年10月,该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力经营,但三股东均未申请办理公司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罗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通许县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隋海主张第一被告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包道安、陈幼丽、罗英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隋海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本案原告隋海的住所地为郑州市××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罗英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进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