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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尹小林与永新县锦岗鞋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林,永新县锦岗鞋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30民初652号原告:尹小林,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新县,被告:永新县锦岗鞋业,住所地永新县。经营者:孙力仁,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尹小林与被告永新县锦岗鞋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鞋面加工费128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1382.5双,单价为9.5元/双,扣除运费320元。双方约定交货后45天结算,现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故依法起诉。被告永新县锦岗鞋业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尹小林系江西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实业公司)员工,骏马实业公司承接了永新县锦岗鞋业鞋面加工业务,约定单价为9.5元/双,需扣运费及返工费等,具体金额依据客户扣款状况,故相应的该鞋面加工费应属于骏马实业公司,而非尹小林,对此尹小林亦予认可。尹小林现以其为骏马实业公司垫付了水电费、胶水材料费共计约11000元,骏马实业公司又授权其结算上述鞋面加工费以抵扣其为公司垫付的费用为由,起诉要求永新县锦岗鞋业支付其加工费12809元。即使骏马实业公司已授权尹小林结算永新县锦岗鞋业加工款以抵扣尹小林为公司垫付的费用,但尹小林未将公司授权情况告知永新县锦岗鞋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骏马实业公司就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永新县锦岗鞋业,故该转让对永新县锦岗鞋业不发生效力,尹小林并未实际取得该债权,尹小林以个人身份起诉,主体不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小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回原告尹小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