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华飞与王万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飞,王万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968号原告:许华飞,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王万希,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华飞与被告王万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万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王万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万希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王万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许华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王万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希向原告许华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万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华飞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万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