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与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济阳县。代表人:周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住所地济阳县。经营者:李端明,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兴,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以下简称生猪屠宰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通公司对办公室彩钢瓦、东院墙、机器设备等不承担责任,即改判第四、五项;2、诉讼费由生猪屠宰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办公室彩钢瓦损失面积错误,生猪屠宰厂一审期间诉称,办公室彩钢瓦损失面积l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的彩钢瓦面积为ll3.4平方米,两者差距巨大,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面积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办公室彩钢瓦受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错误。联通公司的电缆按规定一般在5.5米,事发前为南北方向,因风力原因电缆线首先与西院墙接触,或与平方房顶同时接触,此时电缆出现下坠状,不会也绝不可能在触碰到据西院墙l0米左右以外的,且高度高于电缆的、东两走向的办公室房顶上。一审法院背离认定事实的基本常识,错误的将没有关联性的所谓彩钢瓦损失判令联通公司承担错误。3、鉴定人员在不知彩钢瓦厚度及规格的前提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庭审期间,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当联通公司问及鉴定人员彩钢瓦的厚度、规格时,鉴定人员告知不清楚。众所周知,彩钢瓦有着不同的型号,比如通常使用的厚度有0.32mm、0.42mm、0.45mm、0.5mm、0.65mm、lmm,宽度为960mm、970mm、820mm不等。不同的厚度、宽度价格自然不同,作为鉴定机构的签定人在接受质询时都不知道彩钢瓦的厚度和宽度,鉴定单价127元是如何作出。由此可见,对于彩钢瓦的鉴定意见丧失了基本的鉴定基础和依据,也丧失了基本的客观性。另外,彩钢瓦分为单层和双层。所谓单层是指仅为一层彩钢瓦:所谓双层是指一层彩钢瓦,彩钢瓦下面再有一层夹层,也就是常说的类似泡沫之类的白色固体,白色固体下面再附一层彩钢板。本案庭审期间,鉴定人认可本案中的彩钢瓦不是两层,中间无夹层。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彩钢瓦,在不考虑厚度及宽度的前提下是单层。单层彩钢瓦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充其量含施工费用最高不会超过每平方米30元,这不是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在百度或其他任何一家网站都能查到相应的价格,鉴定意见的认定的单层彩钢瓦价格却为每平方米127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该金额是否具有客观性的前提下,即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判决结果绝对是天价单层彩钢板的价格,这样的认定结果不能不谓之莫大遗憾。4、一审法院认定东院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错误。根据庭审事实确定,联通公司的电缆在西侧,与受损的西院墙相邻,而东院墙与西院墙相隔不低于50米,且鉴定意见也载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判断,在生猪屠宰厂没有证据证实东院墙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联通公司承担东院墙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受损院墙砂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不知院墙填充物是何物,根据生猪屠宰厂提供的照片显示,院墙受损前的填充物为白色,根据常识判决是白灰与黏土的混合物,而鉴定意见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以砂浆作为鉴定损失的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诉原则。生猪屠宰厂一审诉称彩钢板的受损面积为10平方米,在法院已经释明时,仍不变更诉请,其中彩钢瓦的诉请依据仍是其立案的依据,也就是彩钢瓦10平方米的损失。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彩钢瓦面积为113.4平方米,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易言之,生猪屠宰厂诉请了10平方米损失,法院却依职权认定了113.4平方米。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据认定标准。《民诉法解释》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生猪屠宰厂提供证据及鉴定意见,完全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认定标准,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生猪屠宰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生猪屠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联通公司赔偿生猪屠宰厂院墙、设备、线杆、房顶损失55340元(依据是济南万通价评字(2016)第WTL0630号评估报告书,具体包括:线杆1000元,红瓦屋顶600元,鸡舍复合板设备16000元,院墙损失32340元,石头基础人工费、水泥砂浆、基础开挖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4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照片。生猪屠宰厂对此认可,联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4月公告的甲级专业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有效期3年,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联通公司主张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联通公司所提的其他异议已经由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针对性地答复,结合生猪屠宰厂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联通公司的这些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40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2016年6月13日,联通公司埋设在生猪屠宰厂院墙外的传输线杆倾倒、部分传输线坠地、部分传输线下坠,致使生猪屠宰厂厂区办公室南侧院落西墙倾倒、北侧小院内西墙及毛石基础损坏(损失评估值分别为11250元、2025元、2655元),致使红瓦平房房顶损坏(损失评估值为600元),致使一根水泥线杆损坏(损失评估值为600元),致使办公室彩钢板房顶损坏(损失评估值为14401.80元),西墙倾倒致使夹芯板压板机损坏(损失评估值为7500元)。夹芯板压板机和彩钢板房顶残值为200元。生猪屠宰厂的财产是李端明的。双方当事人认可,事发当天,刮大风,联通公司主张风力达八级以上。事发当天,生猪屠宰厂厂区办公室南侧院落东墙倒塌两段、其毛石基础受损(损失评估值为10314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联通公司的传输线杆倾倒、部分传输线坠地、部分传输线下坠,致使生猪屠宰厂厂区办公室南侧院落西墙倾倒、北侧小院内西墙及毛石基础损坏,致使红瓦平房房顶损坏,致使一根水泥线杆损坏,致使办公室彩钢板房顶损坏,西墙倾倒致使夹芯板压板机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联通公司应当赔偿生猪屠宰厂的上述财产的全部损失(以评估值为准)。事发当天风很大,生猪屠宰厂的西院墙突然倾倒一段,致使相隔不远的东院墙的受力发生很大变化,导致部分东院墙倾倒。一审法院酌定,对东院墙倾倒造成的损失由联通公司承担一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赔偿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厂区办公室南侧院落西墙、北侧小院内西墙及毛石基础损失15930元;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赔偿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平房房顶损失600元;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赔偿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电线杆损失600元;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赔偿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彩钢板屋顶、夹芯板压板机损失21701.8元;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赔偿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东院墙损失5157元;六、驳回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济阳县为民生猪屠宰厂负担236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联通公司负担944元。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负担(已缴纳)。二审中,联通公司提交了在网上下载的关于彩钢瓦价格的打印件,以证明鉴定部门认定的彩钢瓦价格过高。生猪屠宰厂辩称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达不到联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鉴定机构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联通公司提出的其对生猪屠宰厂的机器设备和东院墙损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的图片可以看出,夹芯板压板机就在距西院墙不远处,因联通公司线路下坠致西院墙倾倒后,夹芯板压板机遭到墙体重压,故,夹芯板压板机的损坏与联通公司线路的下坠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事发时,风力很大,生猪屠宰厂的西院墙突然倾倒一段,致使相隔不远的东院墙的受力发生很大变化,导致部分东院墙倾倒。故,一审判决联通公司对机器设备承担赔偿责任及酌定联通公司承担东院墙倾倒造成损失的一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联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背不诉不理民诉原则,擅自增加彩钢瓦面积的问题,本院认为,生猪屠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要求联通公司赔偿彩钢瓦的损坏面积,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应赔偿生猪屠宰厂彩钢瓦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济阳为民生猪屠宰厂夹芯板压板机损失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和济阳为民生猪屠宰厂各负担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