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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802行初121号原告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怡山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33236168C。法定代表人王培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琼,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鹿溪北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810026304525。法定代表人徐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亮,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勇,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正根,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诉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山人社局)、第三人周正根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周琼,被告江山人社局负责人徐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亮、郑勇,第三人周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山人社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江人社〔2016〕工伤字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龙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兄弟公司诉称,2016年6月12日,周龙飞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周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7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4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6〕工伤字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龙飞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周龙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12日11时31分许,此时周龙飞已下班,是下班回家吃饭途中。因周龙飞在事故中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周龙飞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6〕工伤字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江山人社局答辩称,一、程序方面。2016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9月9日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材料。被告于11月4日作出江人社〔2016〕工伤字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1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该决定书。二、事实方面。1、江山市交警大队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培春的询问笔录记载,周龙飞是公司业务员,工作是推销椰子汁,事故发生前刚刚到仓库用王培春名下面包车运了椰子汁出去。该笔录中,王培春没有指出周龙飞是下班回家吃饭。第三人周正根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认为周龙飞发生事故时是下班回家途中,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该说法。2、据被告调查,原告处的驾驶员或业务员会根据客户或业务需要上门服务,送货到客户处。这些员工的工作时间和场所应作适当延伸。周龙飞在工作时间(虽然临近下班时间)运送椰子汁出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回家途中,则可以推断他是为了送椰子汁到客户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另了解到,周龙飞在2016年4月前是驾驶他姐姐的车上下班的。周龙飞购置私家车后,驾驶自己的车上下班。根据原告处的管理规定,员工不可以公车私用。周龙飞如果是下班回家吃饭,应该是驾驶自己的车。三、法律适用。被告根据周龙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事故伤害的实际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周龙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正根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周龙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认定周龙飞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兄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依据。2、证人管某、陈某、祝某证言,证明周龙飞发生事故时是在下班回家吃饭的路上。被告江山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合法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周正根、周龙飞身份证明及父子关系材料各1份;3、兄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5、兄弟公司提供的答复材料1份;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合法。第二组认定事实的证据:1、事故经过1份,说明周龙飞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2、周龙飞的浙江农信银行转帐记录及业务单各1份,3、录音资料1份,证明周龙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江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周龙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周龙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5、周龙飞在江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死亡记录各1份;6、周龙飞死亡证明1份,证明周龙飞在事故伤害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江山市交警大队对王培春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周龙飞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事发当日周龙飞从原告的仓库拉椰子汁出去的事实;8、被告对王培春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对案件有争议部分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周龙飞在回家吃饭的途中发生事故;9、被告对周正根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周龙飞中午不回家吃饭,并且周龙飞在购买新车后,办私事是驾驶自己的车辆外出的事实;10、薛冬冬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和驾驶员平时会因为客户的需要加班加点为客户送货的情况。第三人周正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3、4、5、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9、10,原告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陈某、祝某、管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周龙飞发生事故时是否是下班回家吃饭途中,结合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陈某、祝某、管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王培春、薛冬冬、周正根的陈述,以及原告在收到工伤受理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答复,可以证明周龙飞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上午,与祝某在江山东方超市四季青做地堆,完成后各自分开。临近中午下班时间,周龙飞从原告仓库提取了不同包装的椰子汁十余件。周龙飞负责上路乡、贺村等地方椰子汁的销售,如果客户有需要,会及时给客户送货,而且在提货单上写明货物送到什么地方。公司不允许员工下班后开公司的车辆回家。当天周龙飞驾驶的是登记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浙H×××××号面包车。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正根的儿子周龙飞系原告兄弟公司员工。2016年6月12日中午11时30分许,周龙飞从原告仓库装货后,驾驶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浙H×××××号面包车出去送货,途径老江溪线江山市虎山街道何家山村花坟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周龙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江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周龙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7日,第三人周正根向被告江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9月9日受理,9月13日向原告快递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答复,提出周龙飞不构成工伤的意见及理由。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江人社〔2016〕工伤字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龙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7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该份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江山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第三人周正根的儿子周龙飞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周龙飞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周龙飞在事发中午下班前从原告仓库提取货物,驾驶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车辆,前往其负责销售的区域范围。由此,被告认定周龙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如是下班回家,员工是不得驾驶公司车辆进行公车私用的,周龙飞当时驾驶的车辆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车辆,可以证明事发在其工作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周龙飞是在下班回家吃饭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山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跃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