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贾树明与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韩青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明,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韩青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ul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114号原告:贾树明,男,1973年1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金福园小区**幢,注册号:532301600303513。经营者:陈东昇,男,1987年11月29日生,住楚雄市。被告:韩青春,男,1974年8月28日生,现住云南省楚雄市,系原楚雄市鹿城彝圣商务酒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树明与被告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以下简称彝圣大酒店)、韩青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勇、被告韩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彝圣大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青春经营的原楚雄市鹿城彝圣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彝圣商务酒店)签订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16397.28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继续按照每天67.38元(33.69元×2套)支付租金至协议解除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楚雄市金福园小区XX幢X-XX、X-XX号房屋业主。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楚雄市金福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园物业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金福园物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使用,委托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协议对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福园物业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2015年10月初经酒店方通知要求续签委托管理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与被告韩青春经营的彝圣商务酒店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将委托期限延长10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对委托金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相应变更。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委托金以原《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为准;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了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托管房屋的情形。并在协议最后加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租931.7元/月,由酒店支付。后被告韩青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交由被告彝圣大酒店经营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4月起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金福园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6月23日注销。彝圣商务酒店于2011年6月17日核准成立,经营者系韩青春,于2015年1月15日注销;被告彝圣大酒店于2015年2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陈东昇。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韩青春经营的彝圣商务酒店签订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青春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彝圣大酒店,而彝圣大酒店不履行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彝圣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青春辩称,1、韩青春当时是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酒店,经营时间是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韩青春支付房租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1日起,之前的房租应该由某某公司支付。2、双方委托管理协议已经于2016年9月3日结束,房租只应支付到2016年9月3日。3、韩青春于2015年1月将酒店转让给陈东昇,只是属于经营者的变更,工商方面的变更,不涉及房屋的转租问题,所以房租不应由韩青春支付,应该由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支付。4、原告已经知晓韩青春转让酒店的相关信息,原告认可了房租应该由陈东昇支付。本案的房租已经支付到了2016年5月份,剩余的房租起算点也只能是从6月份开始计算。原告贾树明、被告韩青春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彝圣大酒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贾树明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原告系金福园小区第XX幢X-XX、X-XX号房的所有权人;《金福园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证实了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给金福园物业公司管理,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证实了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给彝圣商务酒店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委托金以原《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为准,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次租金以10%递增的事实;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实了彝圣商务酒店、彝圣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韩青春提交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证实了楚雄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金福园小区286套房屋转租给彝圣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期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事实;照片、告知书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了原告于2016年9月3日更换金福园小区第XX幢X-XX、X-XX号房的门锁;转账凭证证实了被告曾经支付原告房租的事实;《房屋租赁协议》能证明原告与楚雄市鹿城镇某某某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金福园小区第XX幢X-XX、X-XX号房出租给楚雄市鹿城镇某某某大酒店,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树明(甲方)购买楚雄市金福园小区第XX幢X-XX、X-XX室(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后,于2009年7月14日与楚雄市金福园物业公司(乙方)、担保方某某公司签订《金福园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金福园小区二期XX-X-XX、XX的房屋二套委托乙方管理;托管期共6年,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全款付清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6年的托管金共计55784元。2010年9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彝圣商务酒店(乙方)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楚雄市鹿城东路延长线金福园小区286套房屋委托给乙方管理经营,委托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房屋托管金由乙方直接存入甲方开立的账户。2011年6月14日,原告贾树明取得金福园小区第XX幢第X-X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0月22日,原告贾树明(甲方)与彝圣商务酒店(乙方)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所有的金福园小区XX栋X-XX、X-XX号房间进行升级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原托管期六年,因乙方对甲方房屋进行改造升级,乙方投入资金较大,故需对委托期限延长10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委托金以原《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为准;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次租金以10%递增,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年租金为12298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由乙方直接存入甲方开立的账户;乙方拖欠托管金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协议;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租为931.7元/月。2016年9月3日,金福园XX幢业主在酒店房门粘贴告知书,内容如下:楚雄市鹿城彝圣大酒店,由于你方2015年8月起一直拖欠业主方房屋托管金,为维护业主权益,已于8月27日告知你方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付清拖欠的租金,否则业主将解除与你方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收回托管房屋;自8月27日告知至今,你方依然不予理睬,现业主方于9月3日收回其名下的房屋,同时对房门锁进行更换,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业主方合法权益;特此告知。酒店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31日。金福园XX幢业主代表于2016年9月3日更换金福园小区第XX幢第X-XX、X-XX室房的门锁。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楚雄市鹿城镇某某某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金福园小区第XX幢第X-XX、X-XX号房出租给楚雄市鹿城镇某某某大酒店,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查明,金福园物业公司于2007年7月6日成立,2015年6月23日注销。彝圣商务酒店于2010年10月2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经营者系被告韩青春,于2015年1月15日注销;被告彝圣大酒店于2015年2月5日注册,类型为个体,经营者系陈东昇。2016年11月2日,被告韩青春注册成立楚雄市鹿城镇某某某大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青春。上述三个酒店经营场所均为楚雄市鹿城东路金福园小区XX幢。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告贾树明与彝圣商务酒店签订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委托管理协议,但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彝圣商务酒店使用、收益,由彝圣商务酒店支付固定租金的房屋租赁关系,且该协议中明确表述的亦为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彝圣商务酒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之规定,因彝圣商务酒店已于2015年1月15日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被告韩青春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2016年9月3日,金福园XX幢业主代表粘贴告知并更换金福园小区第XX幢X-XX、X-XX室的门锁后收回房屋,以其行为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韩青春在庭审中亦认可《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在原告更换门锁后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彝圣商务酒店签订的《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已于2016年9月3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韩青春辩称彝圣商务酒店于2015年1月15日注销后其将酒店经营权转让给陈东昇后不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但后又以彝圣商务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且认可彝圣商务酒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9月3日解除,故对被告韩青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韩青春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的房租为6402元(12298元/年÷365天/年×95天×2套)。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因原告仅与被告韩青春经营的彝圣商务酒店签订《金福园酒店公寓房屋装修委托管理协议》,且已收回房屋,故就原告要求被告彝圣大酒店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青春支付原告贾树明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的租金6402元(楚雄市金福园小区XX栋X-XX、X-XX号);二、驳回原告贾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韩青春负担(未交),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贾树明负担(已交)。以上应由被告韩青春负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平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徐彦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