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建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昌,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昌在本市丛台区龙湖公园内部停车存放区,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能牌摩登3号加长旗舰版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2元)盗走,该摩托车车座下储物箱内有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昌认罪态度较好,破案后赃款、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