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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周志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周志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瑞芳苑A座8-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934645397。法定代表人:邓剑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民,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荣,福建泯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志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侵权引起的财产损失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一审以合同纠纷审理���案,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本案价格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志民辩称,一、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三、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一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案价格评估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志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753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法��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周志民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廖炜宇作为出租房(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属于漳州市新华橡胶有限公司的一间仓库(江西商会后面的一层仓库,约60㎡)出租给乙方使用,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止。第一次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计16000元……。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廖炜宇将该仓库交付给了周志民,原告也支付了16000元并将该仓库作为自己经营的电器生意的仓库使用。2015年8月1日,漳州市新华橡胶有限公司、廖炜宇、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先由廖炜宇承租的漳州市新华橡胶有限公司的全部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经营权转让给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在该《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同日由被���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周志民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周志民与廖炜宇之间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变更、补充了部分条款,约定“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向廖炜宇受让、并由周志民承租的该间仓库继续租赁给周志民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房屋使用约定及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周志民与廖炜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周志民与廖炜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周志民继续履行……”。该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为吴绍老。2015年9月13日,吴绍老在查看漳州市新华橡胶厂时发现周志民租赁的仓库在��水,就打电话给周志民,后周志民叫员工过去看了,发现是仓库里积水了,由于仓库的地面低于外面道路水平面,放在仓库里面的电器都浸泡在水里。仓库积水的原因是因为一根立在仓库墙边的水管突然涌水导致的,该水管是从一墙之隔的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围墙内从地下延伸过来的,开关水阀在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大楼旁边的围墙内,该水管位于仓库内的一头从原告周志民租赁后一直未安装水龙头,在周志民租赁讼争仓库后,该水管在该起涌水事故前一直未出水过。根据周志民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该起涌水事故导致周志民存放于仓库中的电器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鑫八闽鉴评(2016)310号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认为,价格评估标的电器因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评估值为107533元。该次评估费用为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志民与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将该仓库租赁给周志民使用,应当对租赁仓库符合安全使用条件承担适租义务责任,其将有未安装水龙头水管的仓库租赁给周志民,又对开关阀门处于自己办公场所范围内的该水管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涌水事故,应对周志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志民在租赁该仓库后,对于该并未安装水龙头的水管也并未起到注意义务,对于该起涌水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对于双方的过错比例,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由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0%,周志民承担40%。故根据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鑫八闽鉴评(2016)310号评估结论意见书,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周志民的损失为64519.8元。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起涌水事故是由于廖炜宇造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周志民主张损失还应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用2800元的承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志民经济损失64519.8元;二、被告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志民评估费1680元;三、驳回原告周志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周志民与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对出租仓库须符合安全适租条件承担义务,其将未安装水龙头水管的仓库租赁给周志民,又对开关阀门处于自己办公场所范围内的该水管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涌水事故,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对周志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志民作为承租人,在租赁该仓库后,对该未安装水龙头的水管未起到注意义务,对该起涌水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由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0%,由周志民承担40%,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周志民依双方合同关系向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以及其不存在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根据周志民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起涌水事故导致周志民存放于仓库中的电器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价格评估程序合法,对评估结果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二审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因此,本案价格评估结论可以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价格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漳州市赣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