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小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超,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小超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10国道中牟县段579KM+729M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孟某2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孟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王小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2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小超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人王小超的家属与被害人孟某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王小超家属赔偿孟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含提前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孟某2近亲属对王小超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小超供述,证人孟某1、伏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人民陪审员 贾海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灏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