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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颉、李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颉,李来,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颉,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审被告:周明,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赵颉因与被上诉人李来、原审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来对赵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系周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本案应进一步查明借款用途。三、据不完全统计,周明除本案借款外,还向他人借款千余万元,本案借款用于归还周明对他人的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赵颉主张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起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李来辩称:一、赵颉清楚本案借款。二、赵颉、周明在事发后离婚,预谋逃避债务。三、周明对外借了很多款项,很大一部分出借人是邻居;是周明和赵颉一起去借款,签字时赵颉借故离开,相关出借人基于邻居信任才出借款项;借款是共同借款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明在二审中未作陈述。李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利息暂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来家与被告周明、赵颉家系对门邻居。2016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周明向原告李来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妻子陈燕帐户将2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周明的工行理财金帐户。该款到被告周明帐户后,提取现金30000元,其余部份为手机银行网转和跨行转帐。2016年9月10日,被告周明支付原告人民币137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周明向原告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本人向李来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此笔款项用于购买南京银行理财产品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约定月利息为贰分,期限为100天,到期后本息归还”。2017年1月26日,被告周明支付原告人民币13700元。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便诉致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明与赵颉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明从事经营,被告赵颉为无业人员,两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认为该债务系被告周明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来与被告周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后,被告周明分二次支付原告李来的人民币27400元,按双方的借条约定,应属支付利息。虽该借款系被告周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现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明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周明、赵颉的夫妻共同债务。虽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对所负债务承担有约定,但该约定只对两被告之间有效,对外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两被告仍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明向原告李来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赵颉共同归还原告李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依法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周明、赵颉共同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周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具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来的起诉。李来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退还李来;赵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退还赵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田 欣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怡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