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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张积秋、陆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张积秋,陆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781号原告:杨海林,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斌,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积秋,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陆莎,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杨海林诉被告张积秋、陆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想、龙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秋、陆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积秋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1000元(其中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168000元;2015年10月16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330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陆莎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承诺于2013年5月7日前将借款还清,并用其广西×××有限公司股权及其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号×××1单元108号房作为担保,被告陆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积秋一直未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将借款还清,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能在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则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截止目前,被告张积秋未按约定和还款承诺将借款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积秋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积秋、陆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张积秋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约定:被告张积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用其名下广西×××有限公司股权及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号×××1单元108号的房作为担保,被告张积秋承诺于2013年5月7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担保物用于偿还借款。被告陆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积秋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被告张积秋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350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积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积秋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偿清350000元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若逾期未能偿清,则自愿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率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张积秋、陆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积秋向其借款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还款承诺》、《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积秋之间的3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张积秋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杨海林与被告张积秋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返还,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计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张积秋按月利率1.5%支付的借期内(即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息168000元,未超过被告张积秋实际拖欠的借期内利息350000元×1.5%×〔32+(8÷31)〕个月=169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张积秋应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16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积秋在2015年9月16日的《还款承诺》中约定债务于2015年10月15日前清偿,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了年利率24%),现被告张积秋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则原告诉请被告张积秋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陆莎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莎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则被告陆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与被告陆莎约定有保证期间,则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要求被告陆莎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陆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陆莎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莎对被告张积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积秋向原告杨海林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张积秋向原告杨海林支付上述350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168000元;三、被告张积秋向原告杨海林支付上述3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原告杨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张积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