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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磁县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903号原告:磁县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磁县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远,被告富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横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000元并给付至起诉之日相应利息2755元,下欠利息至返清货款之日累计追加(按中国银行2016年利率4.3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富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供货或代购,由被告负责用购车客户所购车辆办理抵押贷款,双方合作销售汽车。双方约定的具体运作办法是:购车客户向原告付购车款30%,被告以担保人身份为购主垫付剩余货款的70%,购车手续完成后由被告负责用该车手续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该款项再由银行直接转至被告账户用于抵消自己先前向原告应付的70%的垫付款,被告从每单销售汽车生意中收取贷款风险保证金和服务费。2016年5月24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客户姓名,为购主于俊芳从保定轩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购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购主于俊芳向原告支付30%贷款即21400元,被告借口资金紧张,要求暂缓应当垫付下欠70%的汽车余款45000元,承诺先办以车贷款手续,等贷款到账再一并返还车款。碍于业务关系和情面,原告信以为真,遂将汽车手续和车辆一并交由被告去银行抵押贷款。2016年6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次代购汽车,并承诺这次办完连同上次欠款一并返还。迫于无奈,原告又按被告指定向另一购主韩波波从邯郸峰峰宁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五菱牌汽车一辆,购主韩波波向原告支付30%货款14000元,被告下欠70%汽车余款31000元。2016年6月底,两笔以车抵押贷款分别由银行直接划拨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拒不兑现承诺,擅自将原告汽车向银行所抵押取得的贷款76000元截留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一推再推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富绿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虽有合作意向,也是通过中间人代为收取发放货款。2、原告将购车款交给张志军,张志军以其自己名义在被告处做贷款,被告已将货款交给张志军。3、本案被告并没有跟原告有货款上的往来,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志军系富绿公司业务员。2016年1月1日,富绿公司作为甲方,纵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申请的分期车辆所涉及的家访、组卷、审批、还款催缴等工作由甲方负责。二、甲方负责乙方客户垫款。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将垫款打回甲方指定账号······甲方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有张志军签字,乙方磁县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2日,富绿公司作为甲方与于俊芳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确定通过甲方购买汽车一台,型号现代瑞纳,最终发票价为66400元······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后,由甲方为乙方垫付汽车分期资金45000元提车,办理完各种手续后,乙方不可撤销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把乙方的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转入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的账户中。甲方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于俊芳,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24日,于俊芳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2016年6月2日,张志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该车已办清贷款,车辆已交购主于俊芳,我公司保证五个工作日内向纵横公司付清应垫金即欠款4.5万元(肆万伍仟元整)”。2016年5月20日,富绿公司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于俊芳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8日,富绿公司作为甲方与韩波波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确定通过甲方购买汽车一台,型号五菱宏光,最终发票价为45000元······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后,由甲方为乙方垫付汽车分期资金31000元提车,办理完各种手续后,乙方不可撤销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把乙方的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转入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的账户中。甲方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于俊芳,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9日,韩波波购买五菱宏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2016年6月20日,张志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该车贷款已办好,车已交购主韩波波,我公司保证五个工作日内向纵横公司付清应垫此车(欠款)3.1万元(叁万壹仟元整),不拖不欠”。2016年6月20日,富绿公司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对韩波波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纵横公司要求富绿公司返还垫付的购车款76000元,富绿公司拒绝支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宇航公司与富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购主于俊芳、韩波波购买车辆后,应当由富绿公司垫付车款76000元,但富绿公司未予垫付车款,纵横公司代富绿公司垫付76000元,富绿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对纵横公司要求富绿公司返还垫付款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富绿公司辩称该款已经支付给富绿公司业务员张志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富绿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纵横公司要求富绿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车辆交付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磁县纵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60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1000元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